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张玉龙,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上官炳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阳,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马涛,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冯炳玮,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龙与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上官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三个月,逾期偿还愿承担滞纳金日5‰违约金,我与被告赵阳签订借款合同,赵阳找来马涛、冯炳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我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我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三被告一再推托,此后被告赵阳也联系不上,我找担保人马涛、冯炳玮,他们说也联系不上赵阳,继续推托,不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我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马涛、冯炳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玉龙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借据、收款条及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阳借款20万元,由马涛、冯炳玮担保。 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阳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张玉龙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马涛、冯炳玮作为担保人,被告马涛、冯炳玮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写明自愿为赵阳的借款贰拾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赵阳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同年3月1日,被告赵阳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条一份,约定:今向张玉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3%违约金(陆仟元)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等。之后借款期满,原告向借款人赵阳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马涛、冯炳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阳向原告张玉龙借款200000元,由借款借据及收款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阳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涛、冯炳玮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涛、冯炳玮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龙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涛、冯炳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阳、马涛、冯炳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