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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科与张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长科,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阳,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科与被告张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长科,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阳,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科与被告张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杰、被告张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科诉称:从2012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电动车配件,配件被告接收后,被告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货量直接与原告结算货款。一般都是在被告收到配件后,几天之内被告就与原告结算货款,开始,被告均能及时结算。但是,自从2013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价值39578元货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578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朝阳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3年1月17日我没有欠原告39578元货款,也没有出具欠款单据。
原告张长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7日欠条一份;2、供货材料清单一份。
被告张朝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店里发生火灾,不可能再进货的事实;2、钱某证言一份;3、照片四张;4、森地电动车发货记录两份。
根据原告张长科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孙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根据被告张朝阳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贺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朝阳在原告张长科经营的三门峡科源电动车配件部先后购买电动车配件,后经结算,被告张朝阳在原告张长科的供货清单本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张长科货款共计39578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578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张朝阳下欠原告张长科货款3957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朝阳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本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3957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2013年1月17日在郑州参加供货会,不可能同日出具欠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推翻供货清单本上的结算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科欠款39578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