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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波与赵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扈波,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赵辉,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扈波与被告赵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扈波,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赵辉,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扈波与被告赵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赵辉以做生意为由让我担保从李某处贷款50000元,时间三个月,月息5%。7月份,被告赵辉以无力还贷为由,让我从另外一人魏某处为其又担保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的债务,期限两个月。但是贷款到手后,被告并未将欠款还上。被告长期外出,找不到人。因贷款利息高,我无奈在家人和领导的帮助下,贷了一些低息款,将这两笔款项还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5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8日扈波担保的赵辉借据一份;2、2013年7月2日赵辉借条及扈波担保书各一份;3、2013年9月26日魏某、王某收条一份;4、2013年9月25日李某收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赵辉以做生意为由让原告扈波担保从李某处贷款50000元,时间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7月份,被告赵辉让原告扈波从魏某处为其又担保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辉未还款。原告扈波于2013年9月25日将被告赵辉所欠李某的50000元本息结算后合计为55500元给付与李某。2013年9月26日又将被告赵辉所借魏某款项50000元归还给魏某。原告扈波代为偿还欠款后,被告赵辉仍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辉偿还欠款1055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扈波为被告赵辉担保,分别从李某、魏某处各借款50000元。在被告赵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扈波于2013年9月25日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李某欠款本息55500元。2013年9月26日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魏某欠款50000元。后此款被告赵辉未给付原告扈波。原告扈波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赵辉承担还款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就代为偿还款项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按月息2%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扈波10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扈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