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光辉,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女,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六组7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560712052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黄光辉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茹玉萍,女,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渑池宾馆职工,住渑池县城关镇仰韶路1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591215008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黄光辉的姑姑。 原告张爱武与被告黄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黄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茹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武诉称: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光辉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偿还,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求被告黄光辉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黄光辉辩称:我借原告4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与担保人王海友串通购买网络彩票,让我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要求我单独偿还此款,显失公平。原告借款利率太高,不受法律保护,其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原告2014年1月9借于被告10000元,付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000元,给付王海友7000元,实际只给付我2000元借款;2014年3月26日借款30000元,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3600元,只给付我26400元,后我又偿还原告4000元。综上,我实际欠原告24400元借款,且原告与王海友串通用借款购买网络彩票,担保人王海友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爱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黄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其答辩理由能够成立。 庭审中,被告黄光辉对原告张爱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爱武对被告黄光辉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光辉经王海友担保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张爱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我叫黄光辉,现从张爱武处借取现金10000元,时间壹个月,到2014年2月9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我自愿每天按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光辉给付原告张爱武借款利息到2014年5月31日,本金1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光辉再次经王海友担保向原告张爱武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张爱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我叫黄光辉,身份证号411221198306100511,现从张爱武处借取现金30000元,时间贰个月,到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我自愿每天按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光辉没有偿还。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爱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光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光辉向原告张爱武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爱武诉求被告黄光辉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光辉辩称:“原告张爱武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被告已偿还了原告4000元借款,实际只欠原告24400元借款,且原告和担保人王海友串通用借款购买网络彩票,王海友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爱武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光辉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光辉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