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某,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6月17日双方到渑池县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3日双方举办婚礼。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不真心和原告过日子,一心只为掌握钱财,原告承包经营种植的药材收入被告全掌管,只收不出,影响原告的药材经营。被告还搬弄是非,在原告工地谣传原告是非,我们常发生矛盾争吵,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更让我气愤的是被告趁我不在家之际,背着原告偷卖原告房产(后经发现她没卖成),2011年4月27日被告又将家庭财产私自转移,我曾报警。至此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是三婚,我是二婚,2009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互有好感,后开始同居生活。我出资治疗了他的不育症,但他却在我妊娠期间原形毕露,不再关心我,不再心疼我,多次强行与我发生两性关系。原告曾多次更换门锁,不让我进家门,经人调解无果,我伤透了心,才离家出走,投亲靠友,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发短信辱骂我及亲属,还恐吓我、威胁我。综上,我与原告已无和好之可能,盼望与之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财产,收回我的投资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计划生育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王某证明一份;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5、收据复印件两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三份;2、2014年赵某证明复印件一份;3、张某医疗费票据若干张;4、手机短信记录若干条;5、关某证明复印件一份;6、张某证明复印件一份;7、董某证明复印件一份;8、上某证明复印件一份;9、王某证明复印件一份;10、存折一份;11、安平音视保修专用凭证两份;12、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13、驾照收据一份;14、电脑收据一份;15、侨联公司保修凭证一份;16、饮水机收据一份;17、驾校培训费收据一份;18、金辉电子服务跟踪卡一份;19、金辉电子行销售凭证一份;20、影楼预约单及收据各一份;21、机动车发票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上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渑池县黄花磷肥厂家属院房产一套、皮沙发一套、床一张、落地扇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渑池县黄花磷肥厂家属院车库一个、挂机空调一个,本田摩托车一辆、戴尔电脑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床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财产的问题,原告的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以30000元价格购买的车库归原告张某使用,考虑到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原告张某应当支付被告上某补偿款25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婚前财产位于渑池县黄花磷肥厂家属院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某使用,皮沙发一套、床一张、落地扇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张某所有(已执行);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挂机空调一个、本田摩托车一辆、戴尔电脑一台、床一张归被告上某所有(已执行); 四、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渑池县黄花磷肥厂家属院车库一个归原告张某使用,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某补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上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