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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某,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又名董纪伟,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某,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又名董纪伟,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相知时间仓促,缺少了解,我们于1993年1月1日结婚,婚后争吵不断,生活不和睦,董某对家庭漠不关心,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有家不归,分居四年有余,我现在已经身心俱疲,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我也已经力不从心,无力支撑这个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2、2013年12月17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3年12月2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甲,199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乙,2004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丙。2010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已分居达到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某同意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董某乙、婚生男孩董某丙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年 法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