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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植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秀岭、于迎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张植强,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张植强,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秀岭,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于迎尚,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植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秀岭、于迎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植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岭、于迎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植强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迎尚驾驶被告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车在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至764KM+200M处时,与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乘车人员原告张植强受伤。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于迎尚和苗帅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李绍周无责任。被告张秀岭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渑池县人民医院和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目前已治疗终结。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98000元。
被告保定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是三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外车辆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岭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投有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迎尚驾驶证未年检,属于免赔对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张秀岭、于迎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植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第42014003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FC0077/冀FV38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FC0077/冀FV38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李绍周和于迎尚的驾驶证及苗帅锋的驾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6、渑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12页);7、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7页);8、医疗费发票二份;9、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10、评估费发票七份;11、河南涛泽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事发当月的工资表);12、河南涛泽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3、平顶山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4、原告的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以上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保定财保公司、张秀岭、于迎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迎尚驾驶被告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200M处时,于快车道刮擦撞击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原告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并推移该车移动撞击已经发生事故的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左侧,造成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乘坐人张植强受伤,上述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帅锋与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
原告张植强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499.46元,诊断为右耻骨上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坐起、侧卧、口服药物、每月检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植强转入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76天,花去医疗1995.9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患肢功能锻炼,十日后来院复查”。原告张植强住院期间均有其妻吴玉变一人护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植强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植强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元。
另查:被告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定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于迎尚系被告张秀岭的雇佣司机。
原告张植强系河南涛泽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张植强兄弟二人,其妻吴玉变,1972年8月27日生,居民,无业;父亲张本益,1950年2月3日生,农民;母亲曹永芳,1949年10月11日生,农民;女儿张馨戈,2009年11月6日生,学生;儿子张汉戈,2002年1月2日生,学生。
再查:原告张植强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6495.36元,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为52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5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03.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损失:99061.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迎尚受被告张秀岭雇佣驾驶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撞击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张植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苗帅锋与被告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张植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于迎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植强的损失共计99061.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5.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745.36元,由被告保定财保公司按被告于迎尚承担的事故责任,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72.68元(745.36×50%)。伤残损失88315.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215.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2803.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共计应赔付98688.5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但被告张植强诉讼主张为9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迎尚受被告张秀岭雇佣,应有雇主即被告张秀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岭应当赔偿原告张植强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案外车辆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绍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原告没有要求李绍周及该车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秀岭、于迎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植强经济损失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25元,由原告张植强负担负担700元,被告张秀岭负担112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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