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席玉巧,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更有,男,1946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青松,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铝厂路南3号院3排5号。系被告李更有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铝厂路南3号院3排5号。系被告李更有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席玉巧与被告李更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诉讼到本院,本院受理后因李更有诉渑池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已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且尚未审结,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遂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8月26日原告席玉巧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玉巧诉称:2013年9月9日下午,原告的丈夫李建有驾驶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到自己的上洼责任田收玉米,回家途中,由于道路实在太窄,手扶拖拉机滑到被告的地里。原告夫妇费劲使拖拉机出了地边,正巧拖拉机没油,原告的丈夫去买油,原告留守看车,此时被告李更有和妻子石竹菊分别持耙子和镢头回家路过此地,见到手扶拖拉机压倒地里的玉米,便破口大骂,虽经原告赔礼并应成赔偿,但被告夫妇不依不饶,石竹菊抡起镢头向原告打,被原告抓住,而被告则趁机用耙子向原告身上打,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经路人劝阻,被告夫妇没有再打原告,原告的丈夫李建有用架子车将原告拉回家,由于疼痛难忍,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到渑池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下肢软组织严重挫伤,后又转入笃忠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贰级)。2013年12月30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给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住宿费等共计23751.2元。 被告李更有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没有动手打人,虽然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维持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正在申诉之中。被告既然被诬告打人,只赔偿原告治疗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所需的费用,其他如B超、肝、胃等检查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软组织挫伤属轻微贰级伤,够不上住院条件,原告为了得到诬告的目的而住院,其费用应有自己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还被告清白。 原告席玉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2013年9月22日席玉巧在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医疗费1460元报销单一份;5、2013年9月27日席玉巧在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住院收费996.34元票据一份;6、席玉巧于2013年10月15日在义煤总医院600元检查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7、席玉巧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5日在渑池县笃忠卫生院医疗费89.1元、33.2元票据各一份;8、席玉巧在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病历、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席玉巧在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渑池县笃忠卫生院出院证各一份;9、席玉巧在在渑池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10、住宿费票据六份计480元;11、樊银朋证明一份;12、李建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照相费40元收据一份;14、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份计1243.6元;15、李小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更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天池派出所对张雪霞询问笔录一份;2、行政申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其没有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2、13能证明被告李更有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有关费用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在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住院期间外出检查费用,因未经该院许可外出检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4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5,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更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殴打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李更有与其妻石竹菊分别持耙子和镢头在从农田回家途中,发现原告席玉巧的手扶拖拉机碾压了其地里的玉米,在渑池县天池镇西元村南边洼地田间小道上遇见原告席玉巧,后双方发生吵骂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席玉巧左下肢受伤。同日原告席玉巧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2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1460元,出院医嘱:“合理饮食,注意休息二个月,巩固治疗,三个月复查”。2013年9月27日原告到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996.3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5日在渑池县笃忠卫生院花治疗费分别为89.1元、33.2元。渑池县公安局天池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贰级)。2013年12月30日对被告李更有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给被告李更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席玉巧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李更有不服渑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讼到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渑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更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席玉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2578.64元,误工费为1545.75元,护理费为25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为240元,照相费为40元,共计828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更有殴打原告席玉巧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席玉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席玉巧诉求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李更有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更有赔偿原告席玉巧损失828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席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席玉巧负担345元,被告李更有负担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