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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与上官金亮、安玉鑫、张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金亮,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安玉鑫,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林涛,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上官金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金亮,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安玉鑫,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林涛,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上官金亮、安玉鑫、张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安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金亮、张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上官金亮以经营矿石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条,并由被告安玉鑫、张林涛担保。按照约定该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交通费用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官金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玉鑫辩称:我是担保人,具体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张林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1日借据一份及2012年12月2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2012年12月2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上官金亮经被告安玉鑫、张林涛担保,向原告张东斌借用现金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经营矿石,使用半年付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照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并约定被告安玉鑫、张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交通费用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上官金亮借用原告张东斌1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违约金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予偿还。但双方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玉鑫、张林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款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交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官金亮、张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金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安玉鑫、张林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审 判 员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