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吴海勤,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中友,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吴海勤、张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勤、张中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2年7月13日,由被告吴海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被告张中友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偿利息及本金时,找不到被告,也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吴海勤、张中友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3日吴海勤50000元借据一份(二页);2、2012年7月13日吴海勤50000元收到条一份;3、2012年7月13日吴海勤承诺书一份;4、吴海勤、张中友身份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吴海勤、张中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吴海勤借原告张东斌现金50000元,吴国红及被告张中友为吴海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3日,经吴国红及被告张中友担保,被告吴海勤从原告张东斌处借现金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张东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周转资金,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款人吴海勤,担保人吴国红、张中友”;当日,被告吴海勤给原告张东斌出具50000元收到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后被告张中友付利息5000元。原告张东斌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勤由吴国红及被告张中友提供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海勤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吴国红及被告张中友签名的借款担保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国红及被告张中友所作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被告张中友已还利息5000元,现原告张东斌起诉要求被告吴海勤、张中友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东斌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借贷双方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被告吴海勤、张中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张中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海勤、张中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