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武军民,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强,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曹永祥,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武军民、王志强、曹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王志强、曹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武军民以发矿石为由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条,并有被告王志强、曹永祥担保,按照约定该清本金及利息时,与原告联系不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王志强、曹永祥口头辩称:原告张东斌借给被告武军民的款,预先扣除了利息,我们只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武军民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3日武军民给张东斌出具的60000元借据一份;2、2013年1月13日武军民给张东斌出具的60000元收条一份;3、2013年1月13日武军民给张东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武军民、王志强、曹永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武军民借原告张东斌现金60000元,李和峰及被告王志强、曹永祥为被告武军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3日,经李和峰及被告王志强、曹永祥担保,被告武军民从原告张东斌处借现金60000元用于发矿石,并给原告张东斌出具借据、收到条、承诺书各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发矿石,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担保人王志强、曹永祥”;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60000元,担保人李和峰”;该承诺书载明:“我一定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若违约,愿承担违约金,同时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本金,超期还本金或利息期间按5%加息,若进入法律程序,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东斌多次向被告讨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军民由李和峰及被告王志强、曹永祥提供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及承诺书,李和峰及被告王志强、曹永祥签名的借款担保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强、曹永祥所作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东斌现起诉要求被告武军民、王志强、曹永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东斌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借贷双方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志强、曹永祥辩称“原告张东斌借给被告武军民的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武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强、曹永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军民、王志强、曹永祥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