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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与赵新华、王邵鹏、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新华,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邵鹏,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涛,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赵新华、王邵鹏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新华,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邵鹏,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涛,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赵新华、王邵鹏、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华、王邵鹏、张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赵新华以购房为由在我处借款9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王邵鹏、张涛二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赵新华以无钱为由拒还,后来逃脱再不见面,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本金、利息、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赵新华、王邵鹏、张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7日借据一张;2、2012年8月17日借款收条一张;3、2012年8月17日赵新华承诺一份。
被告赵新华、王邵鹏、张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新华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9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据中写明由被告王邵鹏、张涛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华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新华向原告张东斌借款90000元,有借据在卷为证,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邵鹏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涛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以及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新华、王邵鹏、张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邵鹏、张涛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新华、王邵鹏、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