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晓涛,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赵晓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赵晓涛担保,董红民以拉铝石为由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人董红民及被告都未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交通费、违约金。 被告赵晓涛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据此,原告张东斌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赵晓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赵晓涛担保,董红民从原告张东斌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拉铝石,用半年后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30%承担经济赔偿,若进入法律程序,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借款人:董红民。担保人:赵晓涛。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本息全清”,被告赵晓涛署名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红民及被告赵晓涛未予还款,原告张东斌遂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经被告赵晓涛担保,董红民从原告张东斌处借取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晓涛在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董红民未按约予以还款,被告赵晓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未约定担保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晓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3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晓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