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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与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雷伟,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雷伟到庭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雷伟,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3年3月28日,韩跃勤由被告雷伟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铝石。借款到期后我找不到借款人韩跃勤,向被告雷伟讨要多次没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交通费和违约金。
被告雷伟辩称:原告和韩跃勤签订了借款借据,但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原告应举证证实,否则借款不成立。我为借款人韩跃勤担保时言明担保期限为二个月,在2014年5月28日担保期限届满前,原告未能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韩跃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一份;3、2011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已作废);4、韩跃勤承诺书一份。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雷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8日,韩跃勤向原告张东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期一年,月息2%,借款用于购矿石,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本金的20%承担违约赔偿”。被告雷伟在借据上签了“担保人:雷伟”字样。同时,韩跃勤给原告张东斌还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若到期违约,进入法律程序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张东斌多次向韩跃勤和被告雷伟讨要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东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雷伟的工资及银行存款70000元。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雷伟的银行存款70000元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雷伟为韩跃勤提供担保向原告张东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担保方式因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张东斌诉求被告雷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雷伟承担因借款人违约的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雷伟辩称保证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以及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伟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雷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