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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与马英杰、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马英杰,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杨海涛,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宏光,又名李红光,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虎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马英杰,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杨海涛,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宏光,又名李红光,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虎文,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马英杰、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马英杰、李宏光、李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英杰以购买铝石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8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三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英杰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无意见,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杨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宏光辩称:根据原告所说,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条,以上手续本担保人并不知情。本担保人所担保的贷款人是陈素军,并非是马英杰,本人与马英杰并不相识,何以共事,其他被告也都素不相识,何以共事,请法庭明断。
被告李虎文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31日借据一份;2、2012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
被告马英杰、杨海涛、李虎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宏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两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英杰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8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据中写明由被告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英杰未按时还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英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一份在卷为证。被告马英杰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以及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英杰、杨海涛、李宏光、李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