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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诉孟庆伟、张林涛、张迎春、董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瑛春,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改巧、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孟某某在我处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担保,并打有借条。到期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收回。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辩称,钱是董某某花了,应由董某某偿还。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2、董某某保证书一份;3、张某某担保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8日,被告孟某某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2‰,若违约按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等内容,担保人张某某、张某某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董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两项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