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某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在我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担保,并打有借条。约定被告不按期清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到该清利息时,却找不到被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及杨某某承诺各一份一张;2、董某某保证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0‰,若违约按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担保人单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时,却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虽不到期,但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董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利率月息20‰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