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8日借条一份。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8日董红涛及被告李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董某某、李某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向姚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董某某、李某未付,原告以李某为被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其中一个借款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姚某某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