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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峰与杨红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冯海峰,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杨红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冯海峰与被告杨红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冯海峰,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杨红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冯海峰与被告杨红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合作经营渑池县仰韶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我2160000元占该砖厂70%的股份,我占30%。因被告无力给付,给我写下欠条一张,注明月息三分,承诺分期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红波支付欠款2160000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杨红波在渑池县仰韶东阳新型墙体材料厂的70%的股份予以冻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2、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3、欠条一份;4、渑池县南村乡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冯海峰将其名下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杨红波,被告杨红波共计占有渑池县圭鑫新型墙体材料砖厂70%的股份,原告冯海峰占有该砖厂30%的股份,并约定合作的其它项目内容。之后又于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付款的办法,并于同日被告杨红波向原告出具216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欠条均由李某某作为中间人签字证明。协议签订后该砖厂更名为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并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工商登记,其法人代表登记为被告杨红波。之后被告杨红波未履行约定向原告冯海峰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冯海峰认为其已经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将相应工商、税务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160000元,并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红波给原告冯海峰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向其转让的股份价值的认可,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将相应股份转让给被告杨红波,并办理的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杨红波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冯海峰向其转让的股份价值为216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对应的价款21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可从欠条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红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海峰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