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关松,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贾国伟,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文全,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段良民,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关松诉被告贾国伟、杨文全、段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松,被告贾国伟、杨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松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贾国伟在我处借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张,言明使用期限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书面约定如到期后不能还清本金,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杨文全和段良民在该借据上签字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段良民把利息清到2013年4月底,后段良民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国伟偿还该借款,被告杨文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贾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11月4日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后来是段良民用了这笔钱,约定借期五个月,五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五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段良民还款,段良民说已经还了。一直到去年八月份,段良民找不到了,原告才和我联系催要借款,自己不应当偿还。 被告杨文全书面答辩称:借款人贾国伟是在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五个月。原告在还款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我主张权利,也未在还款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4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我已免除法定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告关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4日被告贾国伟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杨文全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手续;2、村委会出具的段良民下落不明的证明。 被告贾国伟和杨文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贾国伟、杨文全、段良民三人到原告关松处,由段良民介绍,贾国伟借原告关松人民币10万元,段良民、杨文全做担保,贾国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贾国伟向关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该借款由段良民、杨文全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杨文全书面保证如到期借款人贾国伟不能按时还清款项,由其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贾国伟未还本息,段良民将该借款利息清偿到2013年4月底。后段良民躲避,下落不明。原告找贾国伟偿还借款,贾国伟以自己没用钱,钱已交给段良民使用为由拒还款。原告找杨文全偿还借款,杨文全以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为由拒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国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文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因被告段良民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其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国伟向原告关松借款10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被告贾国伟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国伟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贾国伟以自己借款后让被告段良民使用,该款段良民已支付利息,五个月以内和五个月以外原告均未向自己讨要,自己不应偿还,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杨文全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时书面明确表示“如到期借款人贾国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全部借款”。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文全辩称其已过法定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段良民的诉求,依法准许。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松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5月开始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年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