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单位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展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安松,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龙振,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以下简称渑池农行)与二被告赵安松、陈龙振(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农行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松、陈龙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安松由被告陈龙振担保在我行申请农户贷款一笔50000元,后归还部分贷款和利息,现余额43693.86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赵安松、陈龙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贷款申请表一份、贷款人配偶王某某授权书一份;3、贷款人赵安松在渑池农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4、担保人陈龙振身份证明、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5、渑池农行业务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渑池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及个人借款凭证。 被告赵安松、陈龙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赵安松由被告陈龙振担保向原告渑池农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6个月(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安松依据借款合同循环借款50000元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如逾期不付则按合同约定计算超期年利率11.76%。被告赵安松先后分两次于2014年6月3日及6月5日偿还原告本息6306.14元,剩余43693.86元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安松偿还欠款43693.86元及利息,被告陈龙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安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龙振在贷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是对被告赵安松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安松、陈龙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43693.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陈龙振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赵安松、陈龙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