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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诉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善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西市佳园2幢12815号。 原告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善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西市佳园2幢12815号。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根据规格不同分别为220元/吨至270元/吨,运输方式为自提,运费和运输风险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处拉水泥和熟料。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预付款323855.02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拉水泥和熟料共计572253.50元,减去预付款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和熟料款248398.48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398.48元及利息。
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2、成品出库单64张;3、赵某某证明一份;4、刘某某证明二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熟料及32.5级至42.5级普通硅酸盐和复合硅酸盐水泥,价格按规格分别为220元/吨至270元/吨,并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处拉水泥和熟料,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和熟料款248398.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提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下欠原告的248398.48元货款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4839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