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上官亮,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郭文勤,又名郭春法,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亮与被告郭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郭文勤借我现金5万元,2014年1月3日又向我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后我多次向被告人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文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2、2014年1月3日借条一份。 被告郭文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郭文勤在原告上官亮处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并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郭文勤又在原告上官亮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郭文勤下落不明,原告上官亮讨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文勤向原告上官亮借款25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但在借款时已经扣除的利息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上官亮诉求被告郭文勤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文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亮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文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官亮负担30元,被告郭文勤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