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卫。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文化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锋,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周江水,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恒泰公司”)与被告周立锋、周江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周立锋、被告周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恒泰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周立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和被告周江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锋无力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本金99998.99元及利息3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立锋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周江水在被告周立锋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立锋辩称:原告起诉我还款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2月18日,周某以我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万元,我在原告欺骗下签了字,我根本没有受到借款。这笔借款是周某实际所借,其用该款与原告公司达成购车合同,车辆实际占有者也是周某,故周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当时周某用这笔借款购买汽车后,把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用以给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初,原告已把周某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扣押,追偿权已实现。综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已实际得到了车辆,追偿权已实现,债务已清偿,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江水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2月18日,周立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万元,但这笔借款是周某实际所用,其用该款与原告公司达成购车合同,车辆实际占有者也是周某,故周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当时周某用这笔借款购买汽车后,把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用以给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初,原告已把周某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扣押,追偿权已实现。综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已实际得到了车辆,追偿权已实现,债务已清偿,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三门峡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立锋借款事实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上官西文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律师费支付的事实。 被告周立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江水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周江水身份证明一份;2、车辆个人消费信贷购车预算单一份,证明周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3、2014年7月24日周某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7月20日周立锋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周某所购豫M87908号车辆被原告公司派人扣走,扣押在原告公司院内。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周立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门峡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三个小字0015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中行三门峡分行)根据乙方(周立锋)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上加3个百分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中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周江水、原告三门峡恒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三个小字0015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周立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的2013年三个小字0015号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周江水、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种类:小额担保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年2月19日,中行三门峡分行向被告周立锋出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借款到期,因借款人周立锋未予偿还,原告公司遂授权公司人员上官西文办理该公司保证责任还款事宜,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中行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利息300元,合计100298.99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立锋偿还原告100000元,要求被告周江水在被告周立锋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立锋偿还原告100298.99元,被告周江水在被告周立锋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立锋向中行三门峡分行贷款1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三门峡恒泰公司与被告周江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由二保证人与中行三门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在该借款到期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向债权人中行三门峡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298.99元,原告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周立锋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立锋偿还其100298.9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应当先向债务人周立锋追偿,其向周立锋不能追偿的部分,方由另一保证人周江水按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无约定的,平均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江水在周立锋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理应由被告周立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04298.99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周立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