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22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费某某以12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疑似炸药约20公斤、火雷管10枚、导火索10米,藏于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后山其经营的石料厂旁边石堆里,用于石料厂(无证)崩石料使用。2014年6月7日16时许,费某某石料厂准备再次使用爆炸物品生产时被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疑似炸药(用硝酸铵和锯末配制)4.2公斤、火雷管1枚、导火索35厘米。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结论为:送检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导火索具备引爆功能。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疑似炸药粉末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费一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仁村派出所民警查获证明、破案报告、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收缴私配炸药4公斤的证明,及国家正规出产的散装炸药和费某某案扣押炸药的对比照片2张,被告人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用于石料厂非法生产使用,共买卖、储存炸药约20公斤、火雷管10枚、导火索10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费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的炸药虽超过5公斤,但涉案炸药系他人用硝酸铵和锯末配制的炸药,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