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锋(别名董明锋),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1994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2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董小锋携带快速液压钢筋剪、强光手电、锉子、白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渑池县某某镇西某某村,趁张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上房西屋内,正在盗窃时被回家的张某某发现,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董小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小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董小锋现场照片及视频、董小锋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英豪派出所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洛阳市监狱释放证明,董小锋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小锋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董小锋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是盗窃未遂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董小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白手套一只、白色线手套一只、快速钢筋液压剪一把、强光手电一个、锉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