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民,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1991年2月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6月2日释放;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2008年3月27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2月4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5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某(别名欢欢),女,196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民、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民、赵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王红民预谋由王红民盗窃三轮摩托车,赵某某销赃。2014年4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停车场,将宋某某停放在停车场东侧的豫MVD815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赵某某将该三轮车以700元价格销赃于一卖红薯的人,王红民得赃款300元,赵某某得赃款400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 (2)2014年2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城关镇小西关村袁某某家自己开发的住宅楼下单元门口,将郭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豫MVF512蓝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4月30日王红民被抓获时,该摩托车被当场查获并扣押,现该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3)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二中学校东侧的某某图文门市门口,将曹某某的豫MVL992红色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在义马市银杏公园门口以44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男子。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4)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师范学校北边第四排居民楼三单元西侧,将张某某的豫MVS701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义马市一收破烂的,王红民被抓获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红民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摩托车车牌。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00元。 (5)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停车场,将李某某的豫MVH935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骑到仁村乡段村家中,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王红民被抓获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红民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摩托车车牌。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4元。 (6)2014年4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中医院门口的停车场,将王三某的豫MF6772墨绿色麦科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骑到仁村乡段村家中后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王红民被抓获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红民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摩托车牌和行车证。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7)2014年4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停车场,将茹某某的豫MVN227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仁村乡段村家中,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王红民被抓获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红民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摩托车牌。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8)2014年4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宾馆西侧胡同老工会后边的家属院,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五单元门口的豫MV8605蓝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仁村乡段村家中,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王红民被抓获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红民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摩托车牌。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9)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会盟小区中段东围墙边的西关村马口北街,将胡某某停放在杨某家开发的住宅楼单元门口的豫MVR199蓝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仁村乡段村家中,王红民被抓获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王二某家中查获并扣押该摩托车及车牌。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30元。 (10)2014年4月30日下午,王红民因盗窃摩托车被抓获后,被告人王一某指示王二某将王红民家中的摩托车零件及豫MVR199力帆牌摩托车进行转移、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王二某将摩托车零件藏于王红民屋内的顶棚上边,将力帆牌摩托车转移并藏匿于王二某的新房内。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红民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仁村乡段村家中后,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帮助王红民将摩托车拆解,王红民将摩托车零件销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经法庭示证、质证。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红民、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红民盗窃价值23534元,赵某某盗窃价值39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某,王一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并帮助窝藏、转移、拆解,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红民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指控第1起是王红民和自己联系是否要摩托车,自己只是介绍卖给一收红薯的人,不构成盗窃。 被告人王二某、王一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王红民预谋由王红民盗窃三轮摩托车,赵某某负责销赃。2014年4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停车场,将宋某某停放在停车场东侧的豫MVD815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赵某某将该三轮车以700元价格销赃于一卖红薯的人,王红民得赃款300元,赵某某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 (2)2014年2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城关镇小西关村袁某某家自己开发的住宅楼下单元门口,将郭某停放的豫MVF512蓝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3)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二中学校东侧的某某图文门市门口,将曹某某的豫MVL992红色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在义马市银杏公园门口以44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4)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师范学校北边第四排居民楼三单元西侧,将张某某的豫MVS701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义马市一收破烂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00元。 (5)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停车场,将李某某的豫MVH935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4元。 (6)2014年4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中医院门口的停车场,将王三某的豫MF6772墨绿色麦科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7)2014年4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停车场,将茹某某的豫MVN227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8)2014年4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宾馆西侧胡同老工会后边的家属院,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五单元门口的豫MV8605蓝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拆成零件卖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9)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红民到渑池县会盟小区中段东围墙边的西关村马口北街,将胡某某停放在杨某家开发的住宅楼单元门口的豫MVR199蓝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红民在盗得上述摩托车后,将部分被盗车辆整车或拆解销赃,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红民弟弟)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正,仍帮忙参与部分被盗车辆的拆解。2014年4月30日下午王红民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王红民处扣押郭某被盗的豫MVF512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后王一某指示王二某将王红民盗窃摩托车后拆解的未卖出零件等藏于王红民屋内顶棚上,将豫MVR199力帆牌摩托车转移、藏匿于王二某新房内。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追缴赵某某赃款65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红民家中起获被盗摩托车部分零件、车牌等,在王二某处起获胡某某被盗的豫MVR199力帆牌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红民、赵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三某、茹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茹一某的证言,王红民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单据、车辆行驶证等被盗车辆信息,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宋某某、胡某某、郭某出具的领条,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张建伟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对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红民、赵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的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民、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红民盗窃9起,价值23534元,赵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9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窝藏、转移、拆解,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红民的供述证实赵某某曾给自己打电话商量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由其卖给他人,且王红民、赵某某对事后分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事前与王红民通谋,事后对王红民盗窃所得赃物代为销售,应当以盗窃共犯惩处,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红民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失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王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