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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借用卢氏县某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东方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取得高桥三采区(即高桥3-3铝矿)的采矿施工权,在没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施工,经三门峡崤函司法所鉴定,共占用林地46.64亩,其中采矿场占用一般有才林地34.64亩,倒渣场占用防护林地12亩。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占用林地46.64亩,其中采矿场占用一般有才林地34.64亩,倒渣场占用防护林地12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某已申请办证,但没有办下来,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日,卢氏县某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渑池县某村高桥采区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取得高桥三采区(即高桥3-3铝矿)的采矿施工权。后林某某借用卢氏县某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在未取得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施工。2013年9月26日,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桥3-3铝矿采矿区占用林地面积合计46.64亩(其中采矿场占地34.64亩;倒渣场占地12.00亩)。
另查明,涉案高桥3-3铝矿采矿场占地地类为有林地;倒渣场占地地类为防护林地。2013年10月14日林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郑一某、郑二某的证言,卢氏县某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书,渑池县林业局、陕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46.64亩,其中有林地34.64亩,防护林地12.00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案发后,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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