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VB815号两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局路口处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李一某驾驶的MK25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3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