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遂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和邻居曹某某因树木纠纷发生争吵,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手持木棍从李某某家平房顶翻到邻居曹某某家平房顶,从曹某某家平房顶北侧楼梯进到曹某某家院,非法侵入曹某某住宅后,李某某、薛某在曹某某的卧室手持木棍对曹某某及其儿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李某受伤,曹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和3000元现金下落不明的后果。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李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未经允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殴打曹某某而进入曹某某家中,属于牵连犯罪,应当择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薛某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伙同被告人薛某从自己家平房顶跳到邻居曹某某家平房顶,沿曹某某家平房顶北侧楼梯进到曹某某家院,非法侵入曹某某住室后,用木棍将曹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打伤。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头皮挫伤,腹部、腰部及右下肢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左颞顶部头皮挫裂创,已愈合成2.6厘米长疤痕,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李二某、杨某某、李三某、李四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李某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渑池县英豪镇东七里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曹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薛某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薛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