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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彭某某长期使用工业松香拔猪毛,并将用工业松香拔过毛的猪蹄、猪头卤成熟肉后拿到其设在某某镇某某街的卤肉门市销售获利。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其使用工业松香拔猪毛严重违法。后彭某某仍使用原来的铁锅并购买食用松香加工卤肉制品。2014年7月5日,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在彭某某处当场查获熟松香、生松香片、熟猪蹄、猪脸肉、铁锅等物品。2014年7月11日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彭某某拔猪毛用的铁锅内提取的黑色膏体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提取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一某、王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工业松香拔猪毛有关危害的告知书,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涉案送检物品的检测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民警段红山、韩杰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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