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渑池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门口处大声喧哗扰民,群众报警后,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将张某带至某某镇卫生院抽血送检。2014年5月27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2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