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某村镇某村南猪厂院内多次利用工业松香拔除猪头、猪蹄、猪耳朵上的猪毛,并加工成熟肉制品后销售。2013年8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处当场查获松香等物品并扣押、送检。2013年8月26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生猪耳朵、生猪蹄中均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提取的松香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涉案送检物品的检测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某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王留刚 审判员 范方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