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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郭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一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二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三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曾用),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及张某某辩护人王伟、陈三某辩护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渑池县仁村乡某某某村、东段村进行土地整理,并由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4、5月,为了采挖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的铝石,被告人张某某、陈二某、陈一某、郭某、陈三某等人分别结伙多次在某某某村某某坡组陈四某的老院内,用硝酸铵和锯末配制炸药。张某某负责配制炸药原材料的装卸等工作;陈二某、陈一某、陈三某负责配制炸药,郭某负责将炸药运到某某坡铝石坑使用。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某某坡铝石坑查获雷管38枚及4锭管状炸药,在陈四某的老院内查获并扣押了散装炸药1200余公斤,管状炸药76包约228公斤。其中,陈三某参与配制炸药约200公斤、陈二某参与配制炸药约1200公斤、陈一某参与配制炸药约1400公斤。经鉴定,被扣押的散装炸药和管状炸药均具有爆炸性,均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郭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陈三某参与制造炸药约200公斤,陈二某参与制造炸药1200公斤,张某某、陈一某参与制造炸药约1400公斤,郭某非法运输爆炸物1400公斤,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均表示自己只是矿上的打工者,挣少量的工资,是受矿方安排才制造或运输炸药的,其中郭某辩称自己运输的炸药只有600多斤,最多900斤。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1、本案所谓的炸药只是硝酸铵和锯末掺到一起,粉碎搅拌后即可,与制造炸药的正常程序有较大差异,本案进行爆炸性试验所用的炸药是否系被告人制作缺少证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硝酸铵和锯末混合物就是炸药,具有爆炸性,应宣告张某某无罪。2、即使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张某某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涉案的“炸药”即使具有爆炸性,也和刑法规定的爆炸物有质的区别,且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三某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陈三某参与配制炸药200公斤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2、指控陈三某非法配制的炸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炸药。3、本案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陈三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陈三某不作犯罪处理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为解决渑池县仁村乡段村西露天遗留问题,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渑池县仁村乡西、北、南临某某某村旱地,东至东段村工矿地项目区范围内的土地(即某某某村某某坡至东段村煤窑沟),进行土地整理,并由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土地整理项目分为西坑和东坑两块,其中东坑承包人为陈五某(在逃,另案处理)。2014年4、5月,为了采挖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的铝石,陈五某购进了部分管状炸药和配制土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和锯末,受陈五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矿雇佣的炮工负责人,负责安排该矿雇佣的炮工陈二某、陈一某、郭某及帮工陈三某等人打炮眼、放炮,卸载硝酸铵,以及后勤生活保障等工作,被告人陈二某、陈一某、陈三某、郭某在打炮眼、放炮之外,还从事制造、运输土炸药的工作,后陈二某、陈一某、陈三某分别结伙在某某某村某某坡组陈四某老院内,将硝酸铵和锯末经小电磨破碎后,按照一定比例搅拌配制成土炸药,郭某负责用该矿的三轮车将制造好的部分土炸药运到陈五某铝石矿使用,其中配制炸药工作主要由陈二某和陈一某二人合伙完成,另陈一某单独和陈三某合伙配制炸药1次,约200公斤。2014年5月22日凌晨,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民警在陈五某铝石矿查获雷管38枚及4锭管状炸药,经对现场炮工陈一某、陈二某讯问,又在陈四某老院内查获并扣押了陈一某、陈二某制造的土炸药1200公斤、小型电磨一台,以及该矿购买、储存的管状炸药76小包228公斤,当日渑池县公安局对渑池仁村陈二某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立案侦查。经鉴定,被扣押的土炸药和管状炸药均具有爆炸性,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郭某的供述,证人张一某、崔某某、陈四某、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收缴证明,相关部门有关土地整理项目的文件、合同书、协议书以及证明材料,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关于张某某投案的证明和本案铝矿负责人陈五某在逃,查获的管状炸药来历及储存等情况无法查清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郭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郭某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其中张某某、陈一某参与制造爆炸物约1400公斤,陈二某参与制造爆炸物1200公斤,陈三某参与制造爆炸物约200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郭某非法运输爆炸物600余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郭某非法运输爆炸物1400公斤,证据不足,应以郭某庭审供述的运输数量认定。

鉴于本案涉案炸药有别于制式炸药,且五被告人确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郭某为赚取雇佣工资维持生计,受矿方安排指使参与实施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某、陈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三某、郭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陈三某辩护人认为张某某、陈三某不构成犯罪,建议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自制“炸药”主要成分系硝酸铵,经鉴定,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具有爆炸性,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自制炸药实际使用情况,可认定本案涉案自制“炸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应分别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关于本案涉案“炸药”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均系从犯,能认罪悔罪,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大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一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二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三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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