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0NF25号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姚某某及其女儿姚一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5月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0.60mg/100ml。2014年5月19日,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59000元。2014年5月28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一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