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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静诉被告刘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30号 原告:沈静,女,汉族。 被告:刘壮,男,汉族。 原告沈静诉被告刘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被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30号

原告:沈静,女,汉族。

被告:刘壮,男,汉族。

原告沈静诉被告刘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被告刘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刘贝贝,后双方于2012年2月经临颍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贝贝由刘壮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但后来原告探视女儿,被告不配合,要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壮口头辩称:离婚时女儿给原告抚养原告不抚养,女儿一直由我抚养,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我不同意,原告探望女儿两次我没在家没见成,今后我随时配合原告看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8日生一女儿刘贝贝,后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原告沈静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刘壮离婚,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我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临民城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刘贝贝由被告刘壮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刘贝贝一直随被告刘壮生活,其间,原告沈静前去看望女儿两次但未见到女儿,引起纠纷,原告沈静诉来我院要求变更对女儿的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静又表示放弃对女儿抚养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沈静因为探望女儿与被告刘壮引起纠纷而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静又表示放弃对女儿抚养权的请求,因此原告提出对女儿抚养权的变更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法定条件。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颍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爱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