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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诉被告张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石窝路南,107国道东侧。 负责人王玉坤,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明,男,汉族。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石窝路南,107国道东侧。

负责人王玉坤,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明,男,汉族。

被告张新喜,(又名张喜),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以下简称酒厂)诉被告张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尼俊宝、杨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厂诉称,被告是原告所生产的白酒在鄢陵区域内的经销商,由被告经销原告的白酒系列产品,在经销过程中,被告先后三次欠原告货款共计502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白酒款5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喜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酒厂与被告张新喜属业务关系,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南街村白酒系列产品在河南省鄢陵县区域内销售,双方自2010年7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张新喜2010年7月30日因购原告白酒欠款11150元,有被告张新喜所写欠条一张。2010年8月10日购原告白酒欠款9300元,有张新喜所写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为鄢陵县区域内的一级经销商。2011年1月7日,被告张新喜购原告白酒又欠款29800元,有被告张新喜所写欠条一张,至此,被告张新喜先后三次共欠原告酒款50250元,后来此款经原告酒厂追要未果,原告无奈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酒款5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经销原告白酒期间,欠原告酒款50250元经原告追要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酒款5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保全费535元,均由被告张新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贺颍杰

审 判 员  付坤安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爱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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