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28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 被告:生某某,男,汉族。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仅在一起生活一个多月即发生多次打斗,最终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近两年。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提出离婚,但是又多次出尔反尔,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9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后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临颍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判令不准予我和被告离婚。但是自判决后生效后至今,被告一直仍未和我联系过,无奈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婚前财产我可以放弃。 被告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和被告生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2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至庭审结束前已分居有一年之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生某某曾经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维护其和谐的家庭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014年5月21日,原告钱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至庭审结束前,原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以上,由此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生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生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均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钱某某和被告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