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73号 原告: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0日在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卢某某1,2005年10月28日出生,女儿取名卢某某2,2001年11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某和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0日在临颍县王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卢某某1,2005年10月28日出生,女儿取名卢某某2,200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上均载明为“卢志辉”,临颍县王孟乡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和“卢志辉”为同一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审理期间,被告持有结婚证一份,该结婚证上载明被告为“卢志辉”,但经本院到临颍县民政局调查,以“卢志辉”的名字登记的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