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0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8日在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1996年11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1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1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8日在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199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