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95号 原告:临颍县台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全奎,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记州,男。 原告临颍县台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陈镇政府)诉被告陈记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记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陈镇政府诉称:2009年4月,被告陈记州占用台陈镇政府原会议室四间,作为石武高铁拆迁临时周转房,期间未与镇政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得到补偿款项后,仍然继续占用,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台陈镇政府多次催促被告搬迁,并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国家财产权益,原告提出本诉讼,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物,恢复房屋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记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因石武高铁建设需要,被告陈记州家的房屋被拆迁,陈记州临时借用台陈镇政府老会议室四间房屋。未与镇政府签订使用协议,并在房屋院落内搭建了猪舍。陈记州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并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拒不搬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限期搬迁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石武高铁建设房屋拆迁需要,被告陈记州临时借用台陈镇政府房屋四间暂住属实,被告在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应将借用的房屋归还台陈镇政府。该房屋属国家财产。在台陈镇政府多次催促被告搬迁,并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陈记州借用台陈镇政府房屋不还,且长期占用属侵权行为,陈记州应将所侵占的国家财产返还台陈镇政府。被告陈记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记州自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占用的四间房屋返还临颍县台陈镇人民政府,清除院内猪舍及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记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