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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晓景诉被告马凤英、李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08号 原告:贺晓景,女。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凤英,女。 被告:李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尼凯,女。 原告贺晓景诉被告马凤英、李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08号

原告:贺晓景,女。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凤英,女。

被告:李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尼凯,女。

原告贺晓景诉被告马凤英、李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晓景诉称:原告和被告李秀花均是做粮食生意的,李秀花由于手头紧张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原告讲我和马凤英合伙做粮食生意,我的钱在马凤英那里,你去找马凤英,让她给你5万元,你打个借条。但李秀花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写成借贺晓景5万元,而是写成借马凤英现金5万元。后来被告马凤英将借条转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秀花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李秀花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又找到被告马凤英要求追回欠款,被告马凤英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追回欠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秀花辩称:1、李秀花欠条的债权人是马凤英,原告的起诉理由自相矛盾,原告不具诉讼资格;2、债务转移无效,马凤英把债务转移给贺晓景,李秀花完全不知情,依法无效;3、2011年案件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依法应再审,而不能重新起诉。

被告马凤英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贺晓景与马凤英系同学关系,贺晓景、马凤英、李秀花都曾做粮食生意。2007年8月,李秀花因资金短缺向贺晓景借款5万元。贺晓景称自己的现金在合伙人马凤英手里,让李秀花到马凤英处借款,并交待让李秀花给马凤英出具借条。2007年8月11日,李秀花从马凤英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凤英现金伍万元,50000元,李秀花,8月11号。在贺晓景与马凤英合伙生意结束算账后,马凤英把李秀花出具的借条交给贺晓景,该5万借款算作李秀花借贺晓景的钱,由贺晓景负责向李秀花追要。贺晓景本人在借条上添写了“利息一分”的字样。2010年3月24日,贺晓景以李秀花欠其该笔借款不还为由,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秀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秀花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李秀花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4月2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秀花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清结之日止)。李秀花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贺晓景提供的借条显示李书华借马凤英5万元,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书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马凤英的证言显示上述款项是李书华经马凤英之手借贺晓景的钱,但由于马凤英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李书华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原审原告贺晓景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书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贺晓景的起诉。贺晓景起诉李秀花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秀花出具的借条一份;2、马凤英的证明一份,内容为:8月11号,李秀花借款5万元,当时写今借马凤英现金伍万元,这不是马凤英现金,是经我手借贺晓景的伍万元现金。马凤英,08.9.10号;3、李秀花向其借其他款项的记录。李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白怀军、梁根灿、梁俊英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贺晓景还款;2、其委托代理人尼凯询问马凤英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马凤英和贺晓景合伙作粮食生意,贺晓景打电话让其借款5万元给李秀花,李秀花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在算账时,贺晓景要抽回资金,马凤英把借条给贺晓景让她抽走。不知道李秀花后来是否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调查了马凤英,马凤英对其给贺晓景出具的证明以及李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尼凯所作调查笔录均予认可。并认可当时李秀花从她那里所借5万元现金,是李秀花借贺晓景的,其本人无权就此5万元借款向李秀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贺晓景所持有的李秀花出具的内容为借马凤英现金5万元的借条,能否证明贺晓景与李秀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份借条的内容在形式上虽然写明是李秀花借马凤英现金5万元,但马凤英在给贺晓景出具的证明、接受李秀花委托代理人尼凯调查及法院调查时,均认可该5万元借款事实是李秀花借贺晓景的。马凤英把借条给了贺晓景,马凤英不会再对此5万元借款主张权利。因此贺晓景与李秀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贺晓景的主张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李秀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李秀花是否应当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李秀花对向贺晓景借款5万元,在贺晓景起诉李秀花一人的诉讼中是认可的。但李秀花的当时抗辩理由是其已向贺晓景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只是没有将借条抽回,或让贺晓景出具收据。本案中,李秀花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因此,李秀花应偿还贺晓景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3月24贺晓景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的“利息一分”的字样是贺晓景个人所写,并非双方约定的利率,因此,贺晓景主张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贺晓景与马凤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马凤英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晓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秀花负担。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坤安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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