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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44号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克选,男。 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44号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克选,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吕克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短暂的生活中也没有培养出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思想发生变化,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吕小某,2011年10月25日出生。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谢某坚持离婚,被告吕某某也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吕小某被告吕某某要求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谢某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只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谢某又称她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中日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9条被子,2条毛毯,四件套、六件套各一件和三金都在被告家存放,还有共同存款2.7万元。被告吕某某则认可空调、电视机、洗衣机、5条被子在他家存放,毛毯、四件套、六件套、三金原告都已带走。并称这些财产是被告给原告折礼钱买的,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共同存款不存在。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称,2013年原告谢某的二姑家建房借他家3万元,约定由原告谢某偿还,谢某应当归还,并提供了借条佐证。原告谢某对此则称:我二姑家建房向我借1万元属实,但这1万元是我母亲陪嫁我攒的私房钱,我和被告吵架闹离婚被告向我要钱,我没有钱给他,他一家人逼着我写的借条。我二姑家根本就没向被告家借钱。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某双方均认可婚后感情不好,谢某提出离婚,吕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吕小某被告吕某某要求抚养,原告谢某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应由吕某某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方面说法不一,因此本院只认定原告谢某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中日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5条被子,并确定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否认代其二姑家借被告家钱,被告吕某某也称是原告二姑家借他们家的钱,即是存在该债权,但也是被告与原告二姑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对该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小某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谢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1月26日支付当年抚养费2118.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5%)直至吕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有探视吕小某的权力,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吕某某家中美的空调一台、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中日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5条归原告谢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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