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田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有时一出去就是半年不回家,也不和原告联系,长此以往,原、被告由此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结婚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7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3月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