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付臣,男。 被告:王岐山,男。 原告王付臣诉被告王岐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臣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1日购买本村王某某院落一处,2000年4月1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被告闯入我院内将原内三棵树木伐掉,2014年8月2日又扒我墙墩,并用武力干扰我修院墙。经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今后决不允许乱闯民在,无理取闹,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岐山辩称:原告买的宅子宅基地原来是我的,王某某在外工作没宅基地,回来没宅基,村里做工作,将我房子西边的空地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建房住了一段后,不和我打招呼把这块地卖给了王付臣,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告购买了同村的王某某瓦房三间,包括树木若干,共计4800元。2000年4月5日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维修院墙时,被告以原告所办宅基证是假证为由阻挠维修,并提出此宅基原是其老宅子,原告和王某某的买卖违法,经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在最后陈述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其建房和修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司法所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在自己拥有使用证的土地上房屋院落进行修缮,是正当行为,应得到保护。被告以土地是其老宅基为由,阻挠原告修缮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在最后陈述中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要求经济损失,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村支书不知道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证就是假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王岐山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修缮建房,维修院落。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岐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