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伟、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稻口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90号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保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河南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 被告: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临颍县杜曲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90号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保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河南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

被告: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任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印务公司)诉被告王志伟、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稻口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德山和被告王志伟、稻口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印务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印刷业务,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911元,并给原告出具手续。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

被告王志伟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是给公司订的货,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为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稻口香食品公司,王志伟负责联系业务,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因缺乏沟通,原告断了我公司的货,没办法只得和其他厂家联系,箱子每平方多0.3元,多支出二万多元。再有就是我们是上打下付款,有协议,有欠款不错,但我公司损失怎么办?原告是不是也该陪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王志伟代表稻口香食品公司与原告欣欣印务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合同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漯河临颍北徐稻口香膜片,客户代表为王总,电话为15539507999。合同同时对印刷名称、规格、单价、送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还加注:上下车付款,第二车付第一车的货款(送到),于2013年8月13日送货(注:无订单了三个月之后把所有货款付清),送入蹈口香仓库。王志伟作为合同主体甲方在客户签名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及9月10日分四次给被告供货。原告自认2013年8月15日及8月30日的货款被告已支付,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后两车货共计40911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30911元被告迟迟不付。该笔货款在被告入库单上有明确显示。双方发生纠纷,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原名为河南.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在公司入库单保管栏内签名入库单显示单位:欣欣印务。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以原告欣欣印务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本院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称不提起反诉,只作为答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入库单、出库单、证明条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欠原告货款30911元,有合同书、入库单在案佐证,合同约定是上打下付款,合同书上载明货物价值,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成立。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入库单上签字,证明被告王志伟是职务行为,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伟与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稻口香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其公司有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欣欣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091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