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51号 原告:左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建楼房一栋,共三层,一层五间,二层五间,三层一间半。2006年办小超市,因为房产权归属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房产问题,婚后建五间楼房共11间,建房款约10万元左右。其中,老宅基五间平房出售3.5万元,儿子又拿出2.5万元,女儿给原告办退休拿出1万元,办退休花费8-9千元,余下2千元用于建楼房,其他都是东凑西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有二女,被告有一子现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将婚前财产平方五间出售得款3.5万元,其子又拿出现金1.7万元,加上原告女儿出资4千元,于许泌路路西葛岗村段建临路楼房三层,共11间(其中一层五间,二层五间,三层一间位于北端)。因房产权归属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自认有存款1万元。并称在邻村原告之女有宅基一处、四间平房,要求平分。另外,原告女儿曾在漯河建房子,其出资3千元,该房出售得款4万元,没有给其一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2003年所建楼房出资10万元左右,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用于建设该楼房外,还有被告婚前财产3.5万元,以及被告之子出资1.7万元。在分割时,应考虑被告与其子的投资情况。本院酌定该楼房南端上下各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村北原告女儿的四间平房归原告女儿所有,被告为继女建房出资系赠与行为。存款1万元,原、被告平分。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建楼房三层共11间,南端上下各两间归原告左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存款1万元,由原、被告平分。 四、上述二、三项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