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88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9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吴某丙。由于两人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也不合,时常为生活小事生气,2013年4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告打保证劝原告撤诉,到春节两人矛盾再度爆发,一气之下两人赌气自愿签下一份离婚协议,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规定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事实上两个小孩没有任何改变,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最近一段时间,被告再次用过去老办法威胁原告,让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二、我不想出抚养费;三、如果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我愿意出抚养费;四、对抚养费数额无异议;五、对诉讼费承担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吴某乙和女儿吴某丙均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女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满18岁之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离婚后原告吕某某去了新疆,期间吴某丙跟随被告吴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16日以及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5月28日这两段时间,吴某丙生病在临颍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原、被告都在医院进行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000元,按年支付。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吴某乙、婚生女吴某丙都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去了新疆,这段时间吴某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份吴某丙两次生病住院,被告吴某甲也在医院陪护,尽到了抚养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内容。原告吕某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列举的情形,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小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