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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风云诉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44号 原告:韩风云,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双成,男。 被告:郭双杰,男。 被告:郭双伟,男。 被告:袁四强,男。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44号

原告:韩风云,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双成,男。

被告:郭双杰,男。

被告:郭双伟,男。

被告:袁四强,男。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风云诉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风云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郭双成的父亲去世,将下葬地点选择在原告家的承包地里,为此产生纠纷。在王岗镇派出所、王岗镇干部及野鸡郭、谢庄村两个村支部书记的调解过程中,被告郭双成三兄弟及袁四强等人将原告、原告的儿子及原告的公公打伤。被告等人在王岗镇派出所、镇干部、村书记调解的情况下,公然出手殴打原告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犯。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后,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拒不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辩称:案件发生地是四被告二百年的老祖坟,四被告在自家坟地埋人合情合理。在派出所及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四被告未殴打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方因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父亲土葬一事产生纠纷。随后村、镇两级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方对埋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2013年8月20日下午4点多,四被告等人为了埋人一起对滕某某甲、韩风云等人进行殴打,经过鉴定滕某某甲、韩风云所受伤为轻微伤。临颍县公安局据此作出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182号、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郭双杰、袁四强予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原告受伤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医,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住院共计5天。原告住院期间费医疗费共支出803.46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5周余。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提供有临公(王岗)行罚决字(2013)2219号、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法律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被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等,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的父亲去逝其情可以理解,但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03.4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40天=2680.2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5天=335.03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以上费用共计4018.71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风云各项费用共计4018.71元。

二、驳回原告韩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袁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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