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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35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35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8月3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10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2005年春节回家一趟,在家住了不足十天,被告就又离家外出。我问其去哪里,被告不告知我。现被告已离家9年,我不知道被告去哪,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去被告娘家询问也不知道其下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6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陈某某甲,1996年8月3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原1971年4月17日出生,后更正为1973年8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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